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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及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

發布: 2011-08-15 00:00:00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2號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6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支樹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范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實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制度。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工作。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組織實施全國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具體實施所轄區域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和實施以危害分析和預防控制措施為核心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并保證體系有效運行,確保出口食品生產、加工、儲存過程持續符合我國有關法定要求和相關進口國(地區)的法律法規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要求。

第二章 備案內容與程序

  第六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未依法履行備案法定義務或者經備案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其產品不予出口。

  第七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時,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以下相關文件、證明性材料,并對其備案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企業承諾符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要求和進口國(地區)要求的自我聲明和自查報告;
  (三)企業生產條件(廠區平面圖、車間平面圖)、產品生產加工工藝、關鍵加工環節等信息、食品原輔料和食品添加劑使用以及企業衛生質量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資質等基本情況;
  (四)建立和實施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的基本情況;
  (五)依法應當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以及其他行政許可的,提供相關許可證照;
  (六)其他通過認證以及企業內部實驗室資質等有關情況。

  第八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自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申請備案之日起5日內,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提交的備案材料進行初步審查,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為便利企業出口,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機構受理備案申請并組織實施評審工作。

  第九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成評審組,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提交的備案材料的符合性情況進行文件審核。
  需要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現場檢查的,應當在30日內完成。因企業自身原因導致無法按時完成文件審核和現場檢查的,延長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時限內。
  從事評審的人員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或者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考核合格。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現場檢查:
  (一)進口國(地區)有特殊注冊要求的;
  (二)必須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體系驗證的;
  (三)未納入食品生產許可管理的;
  (四)根據出口食品風險程度和實際工作情況需要實施現場檢查的。
  國家認監委制定、調整并公布必須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體系驗證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范圍。
  經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確認,有效的第三方認證等符合性評定結果可以被采用。

  第十一條 評審組應當在完成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評審工作5日內,完成評審報告,并提交直屬檢驗檢疫機構。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自收到評審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對評審報告進行審查,并做出是否備案的決定。符合備案要求的,頒發《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證明》(以下簡稱《備案證明》);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告知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并說明理由。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將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名錄報國家認監委,國家認監委統一匯總公布,并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二條 《備案證明》有效期為4年。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備案證明》有效期的,應當至少在《備案證明》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其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延續備案申請。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提出延續備案申請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進行復查,經復查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換發《備案證明》。

  第十三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編號規則對予以備案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進行編號管理。

  第十四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等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地址搬遷、新建或者改建生產車間以及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發生重大變更等情況的,應當在變更前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報告,并重新辦理相關備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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