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288號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適用本辦法。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執行。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造成的環境影響應當符合建設項目所在地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環境質量要求。
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完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工作協調、考核等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交通運輸、水利、衛生、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相關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改善、修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環境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加強周圍的綠化和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地方傳統風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觀。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和落實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審批和監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執法協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如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
法律、法規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須經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預審或者審核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辦理其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
已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作為重要依據;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可以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分析論證情況予以簡化。
第十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編制。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其資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并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信用記錄制度,定期對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服務質量和誠信情況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和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且處于環境敏感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范圍內如實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并開展公眾調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的,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確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之日起7日內,公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基本情況,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程序和審批程序等內容;
(二)自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10日前,公示建設項目基本情況、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以及環境保護的對策和措施、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公眾查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簡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內容。
前款規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眾對建設項目有環境保護意見的,可以在公示確定的期限內向建設單位提出,也可以將意見送交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開展公眾調查的,可以采用調查問卷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
采用調查問卷方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范圍內的團體調查對象不得少于20家,個人調查對象不得少于50人;團體調查對象少于20家、個人調查對象少于50人的,應當全部列為調查對象。
采用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的,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發布會議告示,并邀請社會團體、研究機構、有關環境敏感區的管理機構、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個人參加。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聽取意見,做好說明和解釋工作。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如實附具公示和公眾調查情況,并對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在城市居民區內可能產生油煙、噪聲、異味等直接影響公眾生活環境的餐飲、娛樂、加工等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前,征求受建設項目直接環境影響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可能產生顯著不良環境影響、公眾反映強烈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當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可行解決方案。
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訂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將其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附件。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和削減任務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建成投產后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條實行投資管理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核準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備案手續后1年內、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鐵路、公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批。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污染以及嚴重影響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或者環境影響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權限,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投資管理權限、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相關材料之日起,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查,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該建設項目。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編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重新編制或者修改: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的;
(二)編制不實、質量低劣、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公示和公眾調查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如實附具公示和公眾調查情況,并對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情況作出說明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制訂相關方案、預案的。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媒體或者信息公告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受理信息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查詢方式以及公眾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征求公眾意見,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單位、個人就爭議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一步論證。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論證或者評估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專家、受委托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進行技術論證和評估,并對論證和評估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之日起5年后方開工建設的,開工建設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采取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措施:
(一)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
(二)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
(三)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省有關規定建成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等環境基礎設施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情形。
省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三章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要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編制環境保護篇章。
第二十七條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要求,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應當由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設計依據;
(二)采用的環境保護標準;
(三)工藝流程和預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員設置;
(五)投資概算及運行成本。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隨意變更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確需變更的,應當委托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要求變更設計文件。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采取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環境保護設施監理能力的監理單位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進行技術監督。
第三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具備試生產條件后,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核實情況,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見,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的對試生產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期屆滿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對環境保護設施先行竣工驗收:
(一)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定的規模,但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規定的產能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的生產負荷近期無法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技術管理規定的負荷要求,但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其他條件的。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成的生產規模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定的規模、生產負荷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應當向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報告(表)或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開展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試生產情況報告;開展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環境監理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完成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使用。
第三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在建設項目建設或者建成投入生產、使用過程中,出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要求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并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罰款并責令關閉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予以警告;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文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批準文件,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未按照其資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或者調查的單位,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結論、監測或者調查結論嚴重失實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者處分。
第四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條件批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由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撤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得予以批準。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設施予以驗收通過的;
(四)對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指使、強令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驗收建設項目的;
(三)違法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